民商法中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探讨
摘要
关键词
民商法 恶意诉讼 程序法
正文
引言: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民商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以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为基础,以解决民事纠纷为目的。在民商法中,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其中实体法包括民法典和公司法等,程序法包括民事诉讼法。民商法属于私法范畴,主要以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护为出发点,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
民商法中的诉讼是指当事人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但是由于民商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恶意诉讼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也会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
一、民商法中恶意诉讼的种类
民事诉讼是指特定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对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的诉讼活动。民商法中对于民事诉讼中的恶意诉讼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指利用虚假事实提起诉讼、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滥用诉讼权利等方式,致使他人遭受损失的行为。而狭义上仅指利用虚假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民商法中恶意诉讼,法律也没有明确具体规定,只有行政措施、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一定规定。
(一)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捏造案件事实提起诉讼,或者恶意制造、虚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
(二)原告明知自己没有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仍然以欺骗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
(三)原告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证据材料起诉的。
(四)滥用无过错责任规则。
(五)原被告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以物抵债协议,通过调解、和解方式将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移转给第三人,使第三人成为被执行人,并通过强制执行使他人履行债务;或者原被告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通过强制执行使他人成为被执行人;或者原被告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并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
二、民商法中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措施
恶意诉讼具有较大的危害性,不仅侵害了被诉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司法公正造成了破坏。在民商法中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促使被诉主体遵守法律规定。
(一)对起诉条件进行明确
在民商法中,对于恶意诉讼的规定是比较复杂的,尤其是在对其进行规制的时候,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够完成。[3]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当中就有关于起诉条件的规,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才能够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赋予当事人更多的程序选择权
民商法应采取有效的程序措施,确保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享有更多的选择权,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诉讼制度的作用,更好地实现程序正义。[4如果当事人选择申请回避或提起管辖权异议,则需要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而不是因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在民商法中赋予当事人更多程序选择权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当事人形成正确的诉讼观念。但是在民商法中赋予当事人更多程序选择权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选择适用的程序必须具有正当性;第二,选择适用的程序必须具有合法性;第三,选择适用的程序必须具有时效性。
(三)完善诉讼调解制度
法院应加强对调解的引导,让当事人认识到调解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不能仅仅依靠诉讼来解决问题,通过调解能够减少案件纠纷数量,并节省司法资源。其次,法院要加强对调解程序的监管。法官应对诉讼程序进行有效监督,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解活动。此外,还应建立相应的惩戒制度。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如果发现当事人存在恶意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最后,要建立完善的判决机制。在民商法中明确规定了判决形式,使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能够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对于恶意诉讼当事人的行为将予以严厉制裁。
(四)建立完善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在原诉讼程序中没有参加到原诉讼程序中,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5]
(五)实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时,如果举证责任无法得到合理的分配,就会导致诉讼结果不公平。因此在实际诉讼中,应当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对于民商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可以按照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举证;二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证明标准、证据规则等进行举证;三是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举证。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需要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证明,但是在证明过程中,却面临着举证责任的问题,即提出诉讼请求一方要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因此在民商法中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此来约束诉讼当事人。
结语:
从民事诉讼法来看,民商法中对恶意诉讼的规制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在民商法中,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较多,从根本上来说,是因为民商法中相关规定不明确导致的。因此在民商法中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具有必要性。在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时,要制定完善的制度和规定,并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惩诫力度。本文主要介绍了民商法中恶意诉讼的种类,并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民商法中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措施,旨在通过这些措施来减少恶意诉讼的发生,并为我国民商法中对恶意诉讼进行规制提供参考。
参考文献:
[1]王俊琦.民商法中恶意诉讼的程序法规制探讨[J].法制博览,2021:2.
[2]殷志勤.民事恶意诉讼的种类以及其程序法规制完善建议[J].法制博览,2022:3(127-129).
[3]董书涛.对恶意诉讼法律规制的探讨[J].魅力中国,2020:71.
[4]民事恶意诉讼及其程序法规制研究[D].南京财经大学,2017.
[5]郝晶晶.论恶意诉讼应有的实体法规制--以程序法规制及其不足为基点[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44-52.
...